蓝之天诉讼研究团队根据中国裁判文书网公开至今江苏省中小学学生体育课人身损害案例裁判文书210件,以“体育课”为关键词经过筛选、分类、统计相关数据,主要分析其中关联密切案件159份,作出本篇统计报告,简要分析了近年来江苏省体育课学生人身损害案件相关情况,旨在总结此类案件中法院判决学校承担责任比例的审理思路,供读者参阅。
数据说明:
1、本报告统计范围为中国裁判文书网中小学学生体育课人身损害案例裁判文书,统计时间段为2013年至2020年5月31日;
2、本报告共统计涉及“体育课”关键词案例210件,主要分析其中关联密切案例159件。
3、本报告统计数据通过e律师系统及Alpha系统协助整理,裁判文书均来源于中国裁判文书网。
4、由于此类案件的特殊性,多数纠纷可能多以和解、调解结案或出于保护学生隐私未公开,因此可查询公开法律文书的案件数量较少。本文仅根据中国裁判文书网已公开的判决书进行分析。
一、地域案例数量可视化
根据统计数据所作图表分析得知,于统计所得159件案例中,苏州、南京市所占比例较高,分别为21件和20件;徐州、泰州、南通、常州、淮安、盐城市案例数量位于10至20件之间;扬州、连云港、无锡、镇江、宿迁时案例数量为10件以下,其中宿迁市统计得案件最少。
二、学校承担责任比例可视化
根据统计数据所作图表分析得知,于统计所得159件案例中:
1、法院判决学校完全不承担责任的案例数量为15件,占比9.43%;
2、法院判决学校承担50%以下责任的案例数量为71件,占比44.65%;
3、法院判决学校承担50%责任的案例数量为10件,占比6.29%;
4、法院判决学校承担50%以上100%以下责任的案件数量为43件,占比27%;
5、法院判决学校承担全部责任的案例数量为12件,占比7.55%;
6、没有涉及责任承担问题或有其他特殊情况为8件,占比5.03%。
具体详细比例如下:
序号 | 承担责任 | 案例数量 | 分类占比 |
1 | 无责 | 15 | 9.43% |
2 | 10% | 1 | 44.65% |
12% | 1 | ||
15% | 4 | ||
20% | 26 | ||
22% | 1 | ||
30% | 19 | ||
35% | 1 | ||
40% | 15 | ||
45% | 3 | ||
3 | 50% | 10 | 6.29% |
4 | 55% | 2 | 27.05% |
60% | 10 | ||
65% | 2 | ||
70% | 10 | ||
80% | 8 | ||
90% | 9 | ||
95% | 2 | ||
5 | 全责 | 12 | 7.55% |
6 | 特殊情况 | 8 | 5.03% |
根据公布案例宏观数据分析,对于学校体育课过程中发生的人身损害纠纷,法院判决学校承担比例50%以下的案例数量最多,将近半数。由此可见在此类纠纷中学校多为承担次要责任。
在法律实践中,法院主要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对学校责任承担进行认定,评判的主要几项标准如下:
1、学生的年龄,主要区分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法院对于学校证明其已尽到管理职责的要求非常高,此类情况多数判决学校承担较大责任;对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双方都需对其主张进行举证,此类情况是结果差异最大,需根据具体案情进行分析;对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法院对于学生的举证要求较高,此类情况多数判决学校承担部分补充责任或不承担责任。
2、学校体育课场地、设施是否存在安全隐患,是否设置有警示标志及保护措施。如场地设施确存在隐患,学校多为承担大部分或全部责任,如学校已采取完善的保护及警示措施,或受伤学生自身存在一定过错,法院会适当减轻学校责任。
3、学校及体育课老师是否做好安全警示义务,发生事故时任课老师是否在场及采取及时措施。发生事故时当时体育课任课老师是否在场是重要的评判标准,如老师不在场,法院判决学校承担大部分责任的可能性较高,老师和学校是否在事后及时采取措施是法院减轻学校责任的重要参考点。
4、在体育课老师已经尽到管理义务时,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是否是由于其他学生的过错。事故发生主要是由于学生之间的冲突导致的,学校多为承担小部分补充责任;如老师及学校能够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其已尽到管理义务,法院可能判决学校不承担责任。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三十八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受害时教育机构的侵权责任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
第三十九条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受害时教育机构的侵权责任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
三、具体案例分析
(一)法院判决学校无责案例
例1:(2018)苏0804民初1928号案
关键点: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学生间冲突、及时必要措施
案情简介:
案件原告王某、被告金某就读于淮安市实验小学长征校区(以下简称:淮安小学)三年级5班,年龄均为9周岁。2017年6月20日,该班级下午第二节课为户外体育课,教学内容为足球传球,上课期间,体育老师安排男女生分开练习传球,在老师指导女生队伍时,被告连踢三脚,其中一脚踢中肋骨,导致原告受伤。老师在发现学生受伤后,第一时间带原告到校医室检查,联系学生班主任通知家长送医。事后,学校细致的核实了当时的具体情况,组织双方家长进行商谈。
法理分析:
本案中原告王某已经年满8周岁,为限制行为能力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应当由原告及其监护人举证证明被告淮安小学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
本案中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而淮安小学则对其已尽到教育、管理职责进行说明:
一、淮安小学在日常教育活动中以各形式对学生进行了安全教育:(一)学校每周的工作内容都有对安全教育的要求。学校新学期都会开展安全教育第一课,安全是学校每个学期首先考虑和关注的内容,每周的工作内容和安排,学生安全都是学校工作的必备内容,是班主任老师每次班会的首要要求,安全教育一直是学校和班级日常管理的重要及必要工作。(二)在日常的安全教育之外,班级专门开展了学生安全教育及普法主题班会,对学生在校园、课间、体育课上、上下楼梯、走廊、上学、放学途中的安全进行了细致的讲解与教育,要求每一个孩子都能做懂得保护自己、健康、守法的文明人。(三)在每次体育课堂,安全教育都是最先提到的要求,体育老师既有常规提醒,也有专门针对本节体育课内容进行的专门要求与防范。
二、在本案中,被告金某的侵权行为发生偶然,不具有可预见性亦来不及制止。体育课的内容符合教育教学计划,在平时的表现中该班的学生表现良好,无打架伤人的特殊情况。足球活动属于一项散开式、动态的教学,孩子处于奔跑、活动的状态,考虑男女生的差异,从安全角度老师将男女生分开进行足球练习,男生分成两队,相互传球练习,女生分成两队相互传球练习。在练习中,被告金某突然对原告王某进行攻击,整个过程只持续了几秒时间,事情发生时老师正在对女生队中进行指导,从教学上无任何不妥和疏忽之处。
三、淮安小学在事件发生后尽职做好善后工作。体育老师在发现学生受伤后,第一时间带原告王某到校医室检查,联系学生班主任通知家长送医。事后,学校细致的核实了当时的具体情况,组织双方家长进行商谈。
上述内容可看出淮安小学确实已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原告王某与被告金某及其监护人均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被告淮安小学在组织学生参加体育教育教学活动中,存在违规组织教学、疏于安全管理等未尽教育、管理职责的情形。故最终本案法院判决学校不承担责任。
例2:(2015)六程民初字第1171号
关键点: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证据不足
案情简介:
本案中原告张旭东在被告南京市六合区程桥高级中学(以下简称:程桥中学)操场打篮球时,因手抓篮筐下落的过程中重心前倾摔倒致双手受伤,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
原告称当时情形为体育课上课铃声响过后,原告和班级同学就到了操场上,等了很长时间体育老师还没有到,原告和几名同学开始打篮球,不慎摔倒造成了双手骨折,原告认为如果体育老师尽心尽责,上课准时到岗,原告会听从老师的安排,参加体育活动,完全可以避免事故的发生;被告称原告的伤害系其抓篮球框导致,且发生于第一、二堂课之间,属于其过于自信导致的自我伤害,与被告无直接关系。
法理分析:
本案中原告已满18周岁,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不适用于《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关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校发生的人身损害的相关规定,原告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原告主张其受伤时间节点是在下午第二节体育课上课铃声响之后,任课老师未到之时,而被告主张原告受伤时间是在下午第一节物理课与第二节体育课之间。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及证人证词存在矛盾,故无法确认实际发生时间。
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具备认知能力和防范意识,应根据自己的身体条件及健康状况进行相应活动,以免在运动中受伤。篮球运动中可能发生的伤害属于竞技体育类运动正常的潜在风险。原告在打篮球时应当预见活动具有的危险性,在手抓篮筐下落时更应该注意自身安全,然而因其过于大意,导致双手受伤。而原告的班主任在得知原告受伤后立即电话联系其家长并开具放行条由班长送原告就医,被告作为校方已尽到了管理职责和救助义务,而原告也无证据证明被告在管理及救助方面有过错,故本案法院最终判决被告学校不承担责任。
(二)法院判决学校部分责任案例
例1:(2017)苏1181民初2935号
关键点: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学生间意外冲突、学校未及时采取措施
案情简介:
原告于某系被告丹阳市行宫中心小学的学生。在该学校上第一节课体育课,原告与被告赵小平等同学踢足球时,发生意外冲突,原告右脚不慎受伤,后至教室休息、继续上课。下午放学后,原告的家长发现原告受伤,立刻将原告送至丹阳市人民医院急诊后住院治疗并手术,被诊断为右足第一跖骨头部骨折。
法理分析:
本案中,原告于某和被告赵某在体育课进行足球比赛中被被告赵某踢伤,根据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等证据已经足以认定该事实,故被告赵某的法定监护人赵某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于某与被告赵某均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原告在被告学校体育课中受伤,其作为教育机构应履行管理职责,尽量避免学生在体育活动中受伤,在原告受伤后应及时通知原告的家长带其去医院就诊,学校未能及时通知原告家长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因体育课足球比赛本身具有一定的竞技危险性,原告自身有合理的注意义务避免自己受伤,可以适当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因此本案法院最终判决原告自行承担10%责任,被告赵某监护人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学校承担30%的赔偿责任。
例2:(2014)姑苏少民初字第0053号
关键点: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双方证据不足、活动危险性较大、50%
案情简介:
原告陆某事发时是被告苏州市某学校初三(五)班学生。原告陆某某及其同学在该校操场上体育课,活动时从学校云梯区的云梯上摔下,右手撑地受伤。学校校医现场查看并简单处理后,随即由学校老师将陆某某送往苏州大学附属第二医院救治。经诊断,原告陆某为右尺桡骨骨折。原告称云梯活动为体育课老师组织,被告称该节体育课未安排云梯活动,只是路过云梯区,体育老师也及时进行劝阻。
法理分析:
本案中,对于苏州市某学校在当天的体育课上是否安排了云梯区的活动、体育老师对原告陆某攀爬云梯的行为是否有及时发现和制止,原、被告的陈述完全相反,均无充分证据支持各自的观点,因此法院最终没有认定爬云梯活动是否是由体育老师安排。
原告陆某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学校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学校在上体育课期间理应为学生提供安全无隐患的活动场所、课程安排和全程保护,云梯活动危险性较大,在过程中学校老师对全体学生的看护和监管都存在着可能的疏漏。被告苏州市某学校虽然对学生进行了一定的安全教育、在云梯活动区域设置了安全警示牌、制定了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在原告摔伤后及时发现、及时送医院救治,但仍然不足以免去其全部责任。原告陆某虽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但对于在学校云梯区进行体育活动具有的危险性应有一定的认知能力和自我保护能力。综合上述情况,法院判决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
(三)法院判决学校全责案例
例:(2015)秦民初字第1595号
关键点:场地安全隐患、保护措施不足
案情简介:
2014年3月18日,由教师张学海给王某所在的六年级1班上体育课。体育课选择在学校大操场塑胶草坪上进行。当天教学内容为跳高。王某在第二轮跳高助跑后跳跃时落地未站稳,并即告知张学海其腿部疼痛。张学海让王某在旁休息。次日,王某腿部疼痛加剧,王某的父母将其送医治疗。经诊查,王某右股骨髁、右髌骨骨挫伤、关节腔少量积液。
法理分析:
本案中原告王某称,原告在被告的校园内上体育课完成跳高项目时,由于被告体育教师未设置任何的防护措施,致使原告摔倒受伤。原告受伤后,被告未立即将原告送到医药救治,直至原告回家,监护人发现后才将原告送至医院救治。被告称体育课的场地选择在学校大操场上的塑胶草坪上进行,该场地弹性较好,能够保障学生的安全。在进行跨越式跳高练习前,体育教师就相关注意事项进行了告知、带领学生进行了充分的准备工作、进行了示范,并一一指导每位学生的动作要领。
本案中王某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学校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应当针对学生年龄、认知能力和法律行为能力的不同,采用相应的内容和预防措施。本案中根据双方陈述,被告在体育课上安排的教学内容应为跨越式跳高,而针对未成年人生理发育特点,学校应使用保护垫等措施来保护未成年人的人身安全。现被告虽称塑胶草坪具有一定弹性,但显然并不足以保护原告等未成年人的人身安全,否则原告也不会在落地时腿部受伤,故被告因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本案法院判决学校对原告的损害承担全部责任。
(四)类似案件对比
例A:(2015)邳少民初字第00027号
关键点:年龄相对较小、场地隐患
例B:(2016)苏1281民初5159号
关键点:年龄相对较大、场地隐患、自身存在部分过错
该两例案件发生的背景类似,均为下雨后在存在危险隐患的场地进行体育活动,但两法院判决结果有较大差异。经对比,两例案件原告学生虽均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但例A中为小学四年级学生、例B中为初三学生,此项差异应是法院审理思路的不同点之一。
例A:邳州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在上体育课期间,按照老师的安排自由活动在湿滑并有小坑的操场奔跑时摔倒受伤,被告未有证据证明已尽到必要的管理、告诫或者制止的义务,被告对原告的损害存在过错,应承担全部责任。
例B:兴化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作为初三年级的学生有了一定的社会和生活经验,已具备相应的识别和判断能力,应当能够认识到烂泥地面湿滑,存在滑倒危险,其却未能谨慎加以注意,对自身所受伤害存在一定的过错;被告兴化市陶庄中心校明知跑道外侧的烂泥地面有积水,学生跑步时极有可能会滑倒,却没有及时进行清理,对学生安全管理明显不到位,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结合双方过错程度及本案的具体情况,认定原告陶某负40%的责任,被告兴化市陶庄中心校承担60%的责任为宜。
四、高频法条统计
序号 | 法规名称 | 条目数 | 引用频次 |
1 |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 第十六条 | 116 |
2 |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 第三十九条 | 94 |
3 |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 第六条 | 60 |
4 |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 第三十八条 | 56 |
5 |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 第三十二条 | 53 |
6 |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 第二十六条 | 50 |
7 |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 第二十二条 | 27 |
9 |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 第二条 | 19 |
对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编 侵权责任 | |||
11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 第十九条 | 84 |
12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 第二十二条 | 80 |
13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 第二十一条 | 76 |
14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 第二十四条 | 72 |
15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 第二十三条 | 60 |
16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 第十七条 | 55 |
17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 第十八条 | 36 |
19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 第二十五条 | 34 |
20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 | 第九十八条 | 22 |
最新关联法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民事能力相关) | 第十八、十九、二十条 |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监护相关) | 第三十四、第三十五、三十六条 |
附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 保护范围
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六条 过错责任原则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 侵害人身的财产损害赔偿范围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 精神损害赔偿
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二十六条 受害人的过错
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三十二条 监护人责任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 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
第三十八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受害时教育机构的侵权责任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
第三十九条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受害时教育机构的侵权责任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
附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
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
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
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一条
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
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
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
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
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附3:
法律 | 发布日期 | 实施日期 | 废止日期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2009修正) | 2009.8.27 | 2009.8.27 | 2021.1.1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 2017.3.15 | 2017.10.1 | 2021.1.1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 2020.5.28 | 2021.1.1 | / |
(1)关于民事行为能力,《民法通则》规定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民法总则》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不满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民法典》与《民法总则》规定一致。
《民法通则》
第十一条 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十八周岁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第十二条 未成年人的民事行为能力
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 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
《民法总则》
第十七条
十八周岁以上的自然人为成年人。不满十八周岁的自然人为未成年人。
第十八条
成年人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独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十六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第十九条
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但是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
第二十条
不满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民法典》
第十七条
十八周岁以上的自然人为成年人。不满十八周岁的自然人为未成年人。
第十八条
成年人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独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十六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第十九条
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但是,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
第二十条
不满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2)关于监护方面规定,最新规定《民法典》法条如下:
第三十四条
监护人的职责是代理被监护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等。
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职责产生的权利,受法律保护。
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因发生突发事件等紧急情况,监护人暂时无法履行监护职责,被监护人的生活处于无人照料状态的,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应当为被监护人安排必要的临时生活照料措施。
第三十五条
监护人应当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履行监护职责。监护人除为维护被监护人利益外,不得处分被监护人的财产。
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在作出与被监护人利益有关的决定时,应当根据被监护人的年龄和智力状况,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
成年人的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应当最大程度地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保障并协助被监护人实施与其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监护人有能力独立处理的事务,监护人不得干涉。
第三十六条
监护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根据有关个人或者组织的申请,撤销其监护人资格,安排必要的临时监护措施,并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依法指定监护人:
(一)实施严重损害被监护人身心健康的行为;
(二)怠于履行监护职责,或者无法履行监护职责且拒绝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导致被监护人处于危困状态;
(三)实施严重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
本条规定的有关个人、组织包括:其他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学校、医疗机构、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未成年人保护组织、依法设立的老年人组织、民政部门等。
前款规定的个人和民政部门以外的组织未及时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的,民政部门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