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案情
2010年2月26日,许某通过银行转账借给顾某人民币250万元,顾某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有顾某碰到厂房拆迁,要归还银行贷款,特向许某借款人民币贰佰伍拾万元整,借款期间利息按银行贷款利息为每季肆万贰仟元整,归还期到厂房拆迁为止,归还时再谢意许某人民币叁拾万元整。”2011年3月4日,顾某又以买车缺少现金为由,向许某借款人民币3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有顾某借许某人民币叁十五万元整,与上次借的二百五十万元一起归还,利息按上次一样结算。”
之后顾某一直按借条支付利息。许某自2015年1月不断催促顾某还款,顾某表示双方约定归还期到厂房拆迁为止,现厂房仍未拆迁,不应还款。许某于2015年12月17日起诉,要求顾某归还借款本金285万元并支付利息30万元。
二、争议焦点
1、借条上所载“归还期到厂房拆迁为止”的字样如何法律定性?
顾某主张这是双方对还款附加的条件,现条件未成就,不应还款;
许某则主张“归还期到厂房拆迁为止”属于还款期限约定不明确,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可以随时要求顾某还款。
2、借条上所载“归还时再谢意许某人民币叁拾万元整”的法律定性
顾某主张属于赠与,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赠与人可以随时撤销赠与;
许某主张是双方另外约定的利息。
三、案件结果
经法院组织调解,双方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顾某归还许某借款本金285万元并支付利息(按每月16000元的标准,自2015年12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
二、如顾某未按期足额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还应向许某承担违约金30万元。
四、案件启示
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本案中双方之间成立借款合同关系,在许某实际给付借款后借款合同已成立并生效,“归还期到厂房拆迁为止”的约定并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因此,这一约定并不属于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而是双方对还款期限的约定。
另一方面,当事人约定的履行期限虽可不确定,但必须是确定会发生的事实。本案中2010年2月26日借条上载明“归还期到厂房拆迁为止”,但顾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厂房拆迁的必然性,且双方均确认厂房何时拆迁并不明确。因此,借条上约定的还款期限属于不明确的约定,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还款。同时,“归还期到厂房拆迁为止”的表述,存在是指厂房拆迁前还清借款还是厂房拆迁后开始还款两种理解。因此,在约定还款期限时,应尽量采用确定的、无歧义的表述。
作为原告许某的代理律师,我方的上述观点均被法院采纳。双方所达成的调解协议,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律师简介】
孙海洋律师,毕业于苏州大学王健法学院,从事法律职业多年。从业以来,参与办理了多起经济合同纠纷、人身损害纠纷、婚姻家事纠纷及刑事案件,积累了丰富的实践经验。其严谨、细致的工作作风,得到了同事及委托人的一致好评。
擅长领域:经济合同纠纷、人身损害纠纷、婚姻家事纠纷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