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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案件大数据

发布时间:2018-10-03 点击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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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指建设工程的承包人(一般指施工单位及实际施工人)对于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优先于银行的抵押权及一般的债权。

蓝之天建筑与房地产团队根据中国裁判文书网公开至今江苏省涉及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纠纷案件的1106份裁判文书,经过筛选、分类、统计相关数据,主要分析其中59份以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作为案由的案件,作出本篇统计报告,简要分析了近年来江苏省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相关情况,供各位读者参阅。

 

数据说明:

1、本报告统计范围为中国裁判文书网公开以来至2018年江苏省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案件的裁判文书;

2、本报告共统计涉及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案件的裁判文书1106份,其中以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纠纷为案由的案件59份。

3、本报告统计数据通过Alpha系统进行整理,裁判文书均来源于中国裁判文书网。

 

 

主要关联法条

 

《合同法》 第二百八十六条 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 第四条  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

(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

(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

 

 

一、案件时间分析可视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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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1106件案件中,2009年1件,2010年2件,2011年3件,2012年10件,2013年20件,2014年148件,2015年200年,2016年249,2017年356件,2018年175件。

在59件案件中,2012年1件,2013年2件,2014年9件,2015年6件,2016年8年,2017年22件,2018年11件。

从图上可以看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纠纷案件整体上还是呈现逐年增长的。(注:数据统计至2018年11月1日,2018年案件的裁判文书此后会继续增加。)

从整体比例来看,单独以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为案由的案件数量看来不算多,大多数涉及优先受偿权的纠纷在主体工程合同纠纷或其他相关案件中一并处理了。


二、案件地域分析可视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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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1106件涉及建筑工程款优先受偿权案件中,南京、苏州、无锡、南通、徐州数量较多。

在59件以建筑工程款优先受偿权为案由的案件中,南京无锡、徐州、常州数量较多。

 

三、律师聘请情况可视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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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数据统计了以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为案由的案件中原告与被告的律师聘请情况,从图中可以看出,原告聘请律师的比例高达88%,被告聘请律师的比例也有58%,在建设工程案件中,由于案情的复杂性,当事人都更倾向于聘请专业律师,更能有利高效妥善地解决纠纷

 

四、标的额分析可视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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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41件(图1)以建筑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为案由的一审案件中:一百万至一千万的比例最大占46%,一千万至一亿的占比27%,一百万以下占10%。其中有5件为撤诉案件,因此在裁判文书中没有说明标的额,在以上统计为没有数据。

此外,在1166件(图2)与优先受偿权有关的建筑工程案件中:100万至500万占26.36%,50万元以下占21.59%,1千万至2千万占13.95%。

从以上标的额的比例来看,符合大众对建筑工程案件的认知,建筑工程案件一般情况下涉及金额都较大,案情较为复杂,审理时间也较长。

 

五、审理程序分析可视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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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1106件案件中,一审683件占58.58%,二审292件占58.58%,执行115件占9.86%,再审65件占5.58%。

在59件典型案件中,一审41件占69.49%,二审9件占15.25%,执行4件占6.78%,再审3件占5.09%。

 

 

 

 

 

六、一审裁判结果分析可视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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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1106件案件中,全部或部分支持的占77.51%,全部驳回的占12.87%,驳回起诉的占1.18%,撤回起诉的占1.04%,不予受理的占0.15%。

在59件案件中,全部或部分支持的占60.98%,撤回起诉的占14.63%,全部驳回的占12.19%,不予受理的占2.44%。

 

七、二审裁判结果分析可视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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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1106件案件的上诉案件中,维持原判的占66.43%,改判的占29.76%,撤回上诉的占1.04%,发回重审的占0.35%。

可见二审维持原判的几率非常大,特别是在以建筑工程款优先受偿权为案由的9件上诉案件中,维持原判的有6件占66.67%,撤回上诉的有3件占33.33%,没有改判的案件。

 

 

八、审理期限分析可视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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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1106件(图1)案件的案件中,审理期限30天以内占比最小,31-90天、91-180占比相近,都在27%左右,181-365天和365天以上占比20%左右。

在59件(图2)案件中,审理期限365天以上和30天以内占比最小,31-90天占比最大,91-180天和181-365天占比相近,都在20%左右。

总体上看,涉及建筑工程的案件审理期限都较长,仅以优先受偿权为案由的案件,因为前面的主体工程案件已将案件事实审理清楚,因此审理时间相对会较短一些。

 

焦点分析

 

根据对59件审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为案由的案件进行的重点分析,在法官审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案件过程中,主要争议焦点集中于以下几个方面:

 

(一)涉案的工程价款是否属于优先受偿的范围之内;

(二)哪些主体可以行使优先受偿权;

(三)优先受偿权的六个月期限应从何时开始计算;

(四)当事人是否在六个月期限内提出了有效的优先受偿的请求。

下面我们结合统计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裁判文书中的相关案例计来了解法院在具体案件中对以上问题是如何认定的:

(一)涉案的工程价款是否属于优先受偿的范围之内

依据《合同法》 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3条规定,建筑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不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造成的损失。

在(2016)苏0312民初9281号案件中,法院对于原告行使优先受偿权权利范围的问题作出如下认定:优先受偿权应以实际欠付的工程款为限,不包括因违约造成的损失。原告主张的总工程款优先权中包含未完工部分工程款,相应部分不予支持。

在(2016)苏0205民初1517号案件中,审理法院对于双方争议的建设工程价款应当包含的范围,其认为不及于违约金及利息;对于双方争议的就哪些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中圣丰公司与天旺公司协议书中约定有权以其承建的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之后的约定系如何支付,且约定不明,所以法院确定的优先受偿的范围即为双方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工程范围。

(二)哪些主体可以行使优先受偿权 

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有权提出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主体为发包人,同时根据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裁判规则》的理解,对该法条规定的“承包人”应作广义理解,既包括建设工程的总承包人,也应包括分包人、转包人及其他实际施工人,即分包人、转包人及其他实际施工人可以行使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前提必须是建设工程质量合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该条规定赋予了实际施工人直接向发包人主张欠付工程款债权的权利,因此,作为欠付工程款债权的担保方式之一,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当然可以对实际施工人适用,只要实际施工人所主张的工程款不超过发包人欠付工程价款的范围即可。既然基于非法分包、转包而实际承建工程的施工人尚且可以行使建设工程优先权,依举重以明轻的法律适用原则,合法分包人当然亦可行使该优先权。另外,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的立法初衷,上述人员行使建设工程优先权,须以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为前提。

对于哪些主体没有权利行使优先受偿权,在统计案件中的一例(2015)盐民再提字第00005号再审案件中有所体现。该案中原审原告南京鸿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审被告江苏弼顺船配有限公司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纠纷,原告与被告达成调解协议后结案。后盐城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原审中王柱为承建弼顺船配公司工程盗用鸿业建设公司建筑资质并冒用鸿业建设公司名义提起诉讼,扰乱了建筑工程市场管理秩序,东台市人民法院(2012)东民初字第01363号民事调解书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请求依法再审。经再审法院审理查明,王柱提供的民事诉状、授权委托书等起诉材料上所加盖的鸿业建设公司公章、法定代表人印鉴章均为王柱私自刻制。最终再审法院撤销东台市人民法院(2012)东民初字第01363号民事调解书并驳回王柱冒用鸿业建设公司名义的起诉。

(三)优先受偿权的六个月期限应从何时开始计算

关于优先受偿权的提出期限,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 第四条规定为六个月,而这个期限的起算点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但在实际中起算点往往存在争议,此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法官会结合案件具体情形进行认定。

例如,在(2016)苏1282民初6182号案件中,原告江苏大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国宇高科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纠纷,其中关于优先受偿权的起算点与范围如何确定的问题,法院是这样认定的:本案中一份《合同》约定了竣工日期为“2012年9月11日”,原告自诉于2015年8月主张及至2016年9月5日起诉,已经超过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相关工程款不应予以保护。本案中另一份《合同》未约定竣工日期,故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间应该从合同解除之日起计算六个月,故原告对相关工程款元享有优先受偿权。

法院认定期限起算点的依据在于,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建设工程合同未约定竣工日期,或者由于发包人的原因,合同解除或终止履行时已经超出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的,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自合同解除或终止履行之日起计算。

另,在(2018)苏0211民初363号案件中,原告中建八局公司和被告灵山公司约定以审计作为确定工程款金额的形式。双方审计的时间为2014年,此时工程款金额才予以确定。中建八局公司发函时,主张的工程欠款金额是基于其自行计算的结算报送金额得出,该金额被后续审计确定的工程价款金额取代,中建八局公司主张的优先权范围也是基于法院调解书中确定的工程欠款金额。所以该案以审计完成作为中建八局公司主张优先受偿权的起算点,中建八局公司在2011年12月26日发函时工程价款尚未确定,优先权尚未起算,故该发函不具有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法律效果。在本案中,法院认定以双方约定的审计完成时间作为优先受偿权的起算点,当事人行使权利的时间发生在节点之前。同时,本案中也涉及了发函是否属于行使优先受偿的形式,该问题会在下文进行分析。

(四)当事人是否在六个月期限内提出了有效的优先受偿的请求

一般情况下以当事人向法院提起诉讼视为提出了优先受偿的请求,关于发函是否视为已经行使优先受偿权的问题,在法律上没有明确规定,在本次统计中,有案件涉及发函的问题,不同案件采取了不同的观点,在此我们详细看一下法院的认定理由:

1、在(2018)苏0211民初363号案件中,法官认为未经公证的发函不视为主张优先受偿权的合法有效的行使权利的方式。理由在于,从权利效力看,优先受偿权的效力高于抵押权,具有极强的排他性。仅以发函作为主张优先权的行使方式,不具备公示公信的外观,极有可能造成当事人恶意串通,侵害其他债权人权利之情形。鉴于我国尚未有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登记制度,如果承包人以发函形式主张优先受偿权,至少也应以公证发函等具有一定公示公信效力的方式进行主张,未经公证的发函主张优先受偿权不应确认为合法有效的行使权利方式。

2、在(2017)苏0214民初3115号案件中,法官认为城建公司于2015年3月7日向奕淳公司送达的《关于行使建筑工程优先受偿权的函》中已明确提出其依据合同法第286条等规定享有法定的建筑工程优先受偿权,未超出六个月的期间,应认定为在期限内已经主张了优先受偿权。

3、在(2018)苏04民终2502号二审案件中,一审中法院认定以函告方式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形式并非有效的行使方式,不发生确认优先受偿权的法律效力。原审原告不服提出上诉,二审经审理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由上可见,关于发函是否视为已经行使优先受偿权的问题,在实践中个案有不同的处理方式,法院会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形来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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